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317号原告申冠政,男,生于1967年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鲍军,男,生于1981年4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申冠政诉被告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希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冠政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5%。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之前的利息,2015年起至原告起诉,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0元,该13000元的利息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22685元(10万元×24%÷365×345天),本息合计122685元。对于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在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5%,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下旬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3.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账户明细查询1份(户名为富春英),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小姨子富春英账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的事实。被告鲍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协议签订,原告当庭对借条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因此借条、还款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申冠政现金¥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按月利息2.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份。2015年之后,被告通过原告的小姨子富春英在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29478100010867083分3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000元,其中:2015年4月3日支付5000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3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催要,原告申冠政(甲方)与被告鲍军(乙方)于2016年3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1份,协议的内容:2013年12月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之后乙方清偿了部分借款利息,现甲、乙双方就还款事宜约定如下:
一、乙方承诺在2016年4月下旬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未清偿的利息;
二、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还款计划,如乙方逾期,甲方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还款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由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鲍军在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份借条原件和《还款协议》在卷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鲍军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鲍军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在2016年3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借款利率为月息2.5%,而且原告也认可被告按月息2.5%支付了其借款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利率及时向原告还清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10万元借款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付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共345天的利息22685元以及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息返还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冠政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685元。对于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息返还清为止。如被告鲍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鲍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希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