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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行初1号

陈百昌与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昌,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802行初1号原告陈百昌,男,汉族,生于1939年4月10日,云南省玉溪市人,大学文化,崽茅茶机厂退休工程师,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虹桥路10号。公民身份证号:532701193********。委托代理人马敏慧,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地址普洱市思茅区过街楼44号。法定代表人王鸿彬,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忠文,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百昌因认为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不予办理林权证登记,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百昌的委托代理人马敏慧、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文、负责人王鸿彬的委托代理人梁明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原告陈百昌向被告区政府属下的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区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向原告陈百昌颁发长云山的《林权证》,被告区林业局拒绝了原告的申请。

原告陈百昌诉称,1994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拍卖从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鱼塘村竜山村民小组处取得长云山集体荒山1000亩的使用权。199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颁发《思茅市有偿出证集体荒山使用证》(编号:1)。原告自1995年初即对所取得的长云山荒地进行开发,种植思茅松等,近年来原告陈百昌因年事已高聘请亲戚进行现场管理,2008年起原告多次到区林业局请求办理《林权证》,2014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把长云山原告开发的1002.1亩林权证颁发给许忠学,原告陈百昌多次找区林业局等相关人员,要求更正并向原告颁发长云山《林权证》,其中个别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对原告说,让原告自己去找许忠学变更一下,原告又多次找许忠学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区政府向原告颁发长云山1002.1亩的《林权证》。原告陈百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鱼塘村竜山社关于拍卖集体荒山的报告1份,证明竜山村民小组拍卖给原告的山林是荒山,拍卖时经社员大会领导班子的同意,并且经过村公所的同意;2、《公证书》、《思茅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关于鱼塘村竜山社拍卖集体林的实地调查报告》、《集体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各1份,证明竜山村民小组把长云山的1000亩荒山依法转让给原告、岳定宏,岳定宏把其份额转让给原告;3、思茅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1份,证明1996年5月16日,原告通过转让取得的1000亩荒山,思茅市人民政府颁发了使用证,编号为01,由思茅市林业局颁证;4、许忠学的林权证1份,证明原告受证的长云山荒山,经过原告10多年的管理,已形成了1002.1亩林地。

被告区政府答辩称,经被告查阅原始登记资料确认原告于1995年5月取得《思茅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编号:01)为有效证件。原告向被告请求颁发林地林权证的要求有部份合理的依据。但被告在重新审核颁证过程中,依据《云南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林权社会化服务休系规范手册的通知》(云林办发[2013]74号)要求,区林业局于2013年10月经云南省林业厅改革和产业发展处批准,启用“云南省林权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并严格依据《云南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林权社会服务体系规范手册(试行)》(以下简称规范手册)的相关规定办理各项林权业务。因原告所申请确权的林权,已于2008年1月31日,依据在《中共思茅翠云区委思茅市翠云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翠发([2006]22号)文件要求,将林地所有权确权、森林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确权发证给鱼塘村竜山村民小组(林权证错将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填发给村民小组长许忠学),林权证号思林证字(2008)第0207002091号。依据规范手册,对以上林权数据库中有登记的集体统一管理宗地需进行权利让渡的,适用于林权承包业务。办理该业务应提交的材料中包含“发包讨论会会议记录或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材料原件”、“参与村民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户主的身份证原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后退回原件,收取复印件。”等材料,而原告无法提交以上材料,因此无法办理相关业务,无法发放林权证。被告认为,原告颁证诉求,应有待原告与当地村民小组进一步协商,取得相应证明后,被告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政策及时颁证。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云南省林业厅办公室文件:云林办法[2013]74号,附云南省林权证社会化服务体系规范手册(试行)1份,证明被告依据该规定认定原告提交材料不完备,不能颁证,原告在1995年取得的荒山证是按照当时法律法规流转取得的,2006年林改,要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换证,原告未提交这些手续,不能颁证。2、中共思茅区翠云区委文件:翠发[2006]22号、《中共思茅思茅市翠云区委、区人民政府关于深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各1份,证明被告依据该文件指导要求,开展林地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原告1995年取得的荒山证是按照当时法律法规流转取得,2006年林改,要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换证,原告未提交这些手续,故不能颁证。经庭审质证,原告举证的4组证据材料,被告对第1、2、3组无异议,第4组证据材料,对真实性认可,但许忠学的林权证已被撤销。被告举证的2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针对林权制度改革后下发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已于1995年取得荒山证,并对荒山管理、种植,现已成林地,该2组证据材料中的规定是针对林改后已是林地,再流转给他人的情况的规定,这些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1、2、3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材料,许忠学的《林权证》,原、被告双方认可已被被告撤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2组证据材料,属于被告办理林权证的操作规范,不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鱼塘村山村民小组(原思茅市倚象乡鱼塘村竜山社)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将该村民小组的长云山1000亩荒山拍卖给陈百昌、岳定宏(岳三)二人经营种松树,拍卖年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65年1月1日,该转让协议经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鱼塘村委会同意,并向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人民政府报告,1995年5月24日,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原思茅市人民政府)向陈百昌颁发了长云山1000亩荒山的《思茅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编号:01),1996年1月13日岳定宏与陈百昌签订《使用权转移协议书》,陈百昌、岳定宏二人共同受让的长云山荒山使用权,岳定宏将其所有的部份使用权转让给陈百昌,该协议已经公证。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许忠学颁发了思林证字(2008)第0207002091号《林权证》,将长云山1002.1亩林地使用人和林木使用权人、所有权人登记为许忠学,该《林权证》现已被被告撤销。原告得知长云山的《林权证》颁发给许忠学后,曾于2011年、2015年向被告的区林业局申请颁发长云山的《林权证》,被告拒绝为原告颁证。

本院认为,被告区政府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证书。……”《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被告区政府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对于其辖区内的林权证,有核发的法定职权,被告作为原告要求颁发《林权证》的行政机关主体适格。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被告区政府认可原告向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提出过颁发《林权证》申请,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拒绝了原告的颁证申请,并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另,被告不予颁证的理由为:1、根据《云南省林权社会化服务体系规范手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交发包讨论会会议记录或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材料原件。而该条款的第一款已规定,该条款适用于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后,集体林地仍实行集体统一管理的林地。而本案中原告取得长云山的使用权在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前,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2、中共思茅区翠云区委思茅市翠云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要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四、相关政策中的(十二)“对已流转的集体林地、林木的处理问题;已流转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手续合法,经村民会议认可,双方无争议的,确权发证给原林地、林木所有者,继续完善流转手续。”而该规定的第四、相关政策的首部规定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必须遵循《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而以上用的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2010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原告取得长云山的使用权在1995年,且1995年5月24日,被告区政府向陈百昌颁发了长云山1000亩荒山的《思茅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早于以上两部法律颁布时间,故被告答辩拒绝颁证的理由适用的以上规定不适用本案,被告拒绝颁证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确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被告区政府已自认2011年、2015年原告两次向被告属下林业部门申请过颁发《林权证》,故被告区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答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申请颁发长云山《林权证》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承担。

审 判 长  刘晓玲

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

人民陪审员  牛冀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银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