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647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洁,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侯母,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宝荣,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艳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洁、侯母,被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麒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廖女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忙于自己事业的发展,长期在外四处奔波,无暇顾及女儿的生活、学习,女儿基本跟随被告四处奔波或者在被告父母家暂住。原告多次看望女儿是发现女儿衣着邋遢、在食用过期食品。被告祖籍在外省,虽然在曲靖生活,但一直未拿到曲靖户口。2016年年初为了让女儿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原告又将女儿接回自己住所同住,并将女儿送进离家较近的幼儿园接受幼儿教育。为了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女儿廖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1、从小孩的生活习惯上看,其出生后主要由被告父母照看,已适应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2、从照看小孩的能力上看,原告无稳定工作及收入,其母亲在建材市场打工,由原告抚养小孩不适宜,而被告的父母赋闲在家,家里的生意主要由被告打理,家庭殷实,无论从时间、精力、经济各方面条件均对小孩有利;3、从离婚时间上看,小孩刚满一岁原告就要求离婚,多人相劝都无济于事,被告无奈按原告所提要求与其办理了离婚手续,小孩由被告抚养是原告要求的,时隔一年又要求变更抚养,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及成长;4、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动机上看,实际上并非被告及父母没有照看、管理好小孩,也不是原告抚养小孩更为有利,而是原告把婚姻当儿戏,离婚几个月后其后悔了,打算复婚,但被告没有这个想法,于是2016年4月原告以探视小孩带出去玩为由将小孩带走。小孩不是原告与被告相互争斗的筹码,请原告理性一点。综上,小孩不宜变更抚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廖女(2013年12月出生)。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经麒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婚生女廖女由廖某某监护抚养,不需要韩某某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廖女跟随被告廖某某在曲靖、大理生活(因被告在两地打理生意),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小孩。2016年4月原告韩某某未经被告同意将小孩廖女带回与其生活,并将小孩送至曲靖市麒麟区阳光幼儿园学习。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均未再婚。原告在曲靖麒麟区一小区有一套住房,自2016年4月起个体经营服装店;被告在大理市个体经营建材生意,在曲靖时与父母同住。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离婚协议书、营业执照、购房合同、幼儿园交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廖女由被告监护抚养,离婚后被告对孩子也履行了抚养义务,但其因工作原因在曲靖、大理等地往来居住,一定程度上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带来影响,而原告有稳定的居所,也具有一定的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小孩廖女由原告抚养较宜,故原告诉请变更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确认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廖女变更为由原告韩某某抚养。
二、由被告廖某某自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廖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殷艳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何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