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9527号
原告:李伯成。
被告:邓红发。
原告李伯成诉被告邓红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2016年8月12日,原告李伯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李伯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5元,由原告李伯成负担。
审 判 长 沈慧芬
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金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