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482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96年5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生于1989年12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霞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6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出去打麻将,半夜三更才回家或是夜不归宿,并沉迷于网络游戏,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亦殴打原告。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无责任感,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16年年初,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双方感情愈加冷淡。同年5月31日,被告阻止原告回娘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浑身青紫,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被告对原告不尊重及殴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李某甲随被告生活;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过原告。2016年5月3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错误、相互理解、信任,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仍能继续生活,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霞旻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萧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