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765号原告梁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德胜,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胜、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识3天后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感情不专一,且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又不能和睦相处,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历史信息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梁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相识、结婚情况属实,其余不真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梁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梁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随后便同居生活;原告梁某甲要求离婚主要是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梁某乙没有索要原告家的巨额定婚彩礼;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八字不和”;被告梁某乙不同意离婚。证据二、被告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证人张某系被告梁某乙的好朋友,被告梁某乙为人好,未发现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被告梁某乙没有索要原告家的巨额定婚彩礼;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八字不和”;证人对原、被告夫妻矛盾进行过调解。证据三、被告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谭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梁某乙感情专一,未发现其��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原告梁某甲对被告梁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所反映的内容部分真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双方的性格不和;证据二、三所反映的事实基本真实,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双方的性格不和,且证人只可能对被告的生活了解,并不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及夫妻生活,故不能达到被告的拟证明目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某甲提交的两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乙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梁某甲仅对该三份证据中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有异议,认为造成的原因是原、被告性格不和,对该异议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对原告梁某甲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双方的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亦未在一个固定的地方生活,加之因原告梁某甲怀疑被告梁某乙与其前男友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6年2月8日(即农历2016年正月初一)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7月4日,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属于社会��的“闪婚”现象,但“闪婚”也是基于双方相识后对对方有较强的好感,才会出现的现象。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呵护夫妻感情,被告正确处理与异性的交往,多顾及家庭,夫妻还是能重归于好的。据此,为正确实施婚姻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要求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履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讼诉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