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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3442号

李保义与高登全、杨子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保义,高登全,杨子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3442号原告李保义,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高登全,原住库尔勒市。被告杨子会,原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李保义诉被告高登全、杨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保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苏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