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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程鹏与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中盛德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彭雪利,任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侯行初字第137号原告程鹏,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郭晓鸣,局长。委托代理人鞠丽华,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爽,系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四川中盛德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程鹏。第三人彭雪利,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第三人任艺,女,1974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程鹏与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四川中盛德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德诺酒店公司)、彭雪利、任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程鹏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鞠丽华、梁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盛德诺酒店公司、彭雪利、任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工商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成)企登办结字2013第003441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简称企业登记决定),准予四川中盛德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并为其颁发企业营业执照。

原告程鹏诉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四川中盛德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德诺企业公司),也未申请将中盛德诺企业公司变更为中盛德诺酒店公司。被告市工商局在设立登记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审慎审查职责,以他人伪造的虚假公司登记申请资料及工商变更登记登记文件进行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依法不产生工商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企业登记决定。程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提交与被告一致证据外,另提交了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其对中盛德诺企业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具有管辖权。2015年4月24日,其收到申请中盛德诺企业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及提交相关登记的材料,该申请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当即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向中盛德诺企业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负责形式审查。综上,其对中盛德诺企业公司的设立登记程序合法,所依据的登记材料充分,符合形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市工商局为证明上述企业登记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及经理信息;4.股东会决议;5.公司章程;6.零首付承诺书;7.租房协议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8.委托书及营业执照;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0.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11.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版)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人中盛德诺酒店公司、彭雪利、任艺均未作陈述。经庭审质证,程鹏陈述,对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10,形式真实,系其收集的中盛德诺企业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但申请材料上涉及到的“程鹏”签名不是本人签字,故对有程鹏签名的材料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市工商局出示的依据均无异议,但市工商局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市工商局陈述,对程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外人因与原告、中盛德诺酒店公司、任艺等因民间借贷纠纷在法院诉讼的事实,本案待查事实、审理结果与该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均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所收集,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经过与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基于此,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1能证明被告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依据,均是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中盛德诺企业公司以股东程鹏、彭雪利的名义书面指定四川亚美欧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张行向市工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租赁协议及房屋产权证、彭雪利及程鹏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设立登记资料,市工商局予以受理,依法经审查核准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并于当日发出(成)企登办结字2013第003441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将程鹏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后程鹏以中盛德诺企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程鹏”的签名均系伪造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撤销被告对中盛德诺企业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另查明,1.2014年6月20日,中盛德诺企业公司指定金保平持公司章程修订案、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任艺身份证等材料申请将中盛德诺企业公司更名为中盛德诺酒店公司,对公司股权、注册资本进行变更登记,并将任艺登记为中盛德诺酒店公司股东,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经审核准予上述申请,于当日作出工商变更登记。2.案外人邹瑛与中盛德诺酒店公司、任艺、程鹏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该案中,程鹏确认其与任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3.2015年6月10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刘尚和、刘彩芩与被申请人任艺、程鹏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作出(2015)顺庆民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任艺、程鹏在中盛德诺酒店公司的股权分别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被告市工商局已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的内容予以协助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的规定,因第三人中盛德诺酒店公司申请登记注册时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故市工商局作为行使工商行政登记职权的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且行使职权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市工商局在受理中盛德诺企业公司设立申请时,根据设立登记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当场作出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故该材料核实属于形式审查,且申请材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故市工商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其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申请对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程鹏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证明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涉及“程鹏”的签名字迹非本人书写。程鹏陈述其从未丢失过身份证件,而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将程鹏、彭雪利的身份证件等材料提交被告市工商局的系四川亚美欧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张行,中盛德诺企业公司设立时,系委托四川亚美欧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这一专业代理机构代为办理,基于身份证件的特殊性,故存在程鹏将其身份证件交给他人办理工商行政登记及他人代为签署程鹏姓名的情况,而工商行政登记部门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申请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核。同时,第三人任艺自2014年6月起因股权扩增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实际经营该公司,而任艺与程鹏系夫妻关系,且任艺对外以程鹏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实际经营该公司,程鹏对此应当知情。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程鹏有将其本人身份证件交给他人办理工商登记设立公司,之后又将其妻任艺吸收为公司股东,并由任艺实际经营的行为。程鹏在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人确无过错,且不能对通过其妻实际经营中盛德诺酒店公司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仅试图通过对工商登记材料中“程鹏”的签名进行鉴定,以签名的虚假来否定工商行政登记,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程鹏要求对工商登记材料中“程鹏”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同时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程鹏有实际经营中盛德诺酒店公司的行为,实际已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