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4093号

卢小华与郑和加、黄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小华,郑和加,黄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093号

原告:卢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心为,浙江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和加,

被告:黄清华。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钢,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小华诉被告郑和加、黄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被告郑和加、黄清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思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小华起诉称:被告郑和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六笔,共计本金82万元。分别是:2011年5月5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7%;2011年7月6日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7%;2011年8月15日借款10万元、30万元共两笔,约定月利率为3%;2011年8月23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10月11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以上借款有被告出具六份借条为凭。被告郑和加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2011年10月11日起至今,82万元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因上述借款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诉请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万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协议书(2012年6月21日签订,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及原告父母共139万元的事实;5、原告苍南农商银行两个账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款项往来情况;6、建设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现金存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9.8万元的事实;7、苍南农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现金存入被告苍南农商银行账户4万元的事实;8、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卢成蛟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转账40万元,说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父亲卢成蛟转账40万元系偿还向原告父亲的借款,并非给原告的合伙分红,与原告也无关的事实;9、原告父亲卢成蛟苍南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父亲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12万元、10万元共两笔借款的事实;10、合伙协议,用以证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合伙之初原告仅投资15万元的事实;11、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的苍南县鸿利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初散伙,原告30万元合伙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证人卢某庭审陈述:证人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也是合伙关系。2010年10月15日开始合伙,证人投资15万元,原告投资15万元。后来增加了原告弟弟卢华怡的投资,大概在2011年1月份证人和某告也各自增加15万元投资。原告弟弟投资的30万元是写在原告名下的,分红由他本人领取,都是每月15日现金领取。合伙分红算了利息还有盈余,都是每月15日现金领取的。2011年5月15日合伙解散并结算,当时被告郑和加说投资款要么拿回去要么继续借给他,按月利率3分计算,原告弟弟的投资款已经全部拿走。当时入伙投资的时候没有出具收条,因为大家都是朋友,退伙后大概两个月后被告郑和加打了欠条给证人,钱还是放被告郑和加那里算利息的,但至今未偿还。有没有打欠条给其他合伙人证人不清楚。证人和被告郑和加是合伙负责人,合伙利息收入都是统一打到证人卡上,等账算好后再到银行取钱分配。合伙体对外可能有借款,但证人也记不清楚。利息都是被告郑和加跟证人算,然后统一支出。证人金某庭审陈述:证人和某、被告都是朋友,2010年10月份开始合伙借贷公司,证人刚开始投资了20万元,两三个月后又增加10万,共投资30万元。合伙人谁经手借贷的,利息差就给谁领,利息都是用现金给的。2011年5月15日退伙,退伙一段时间后被告郑和加才出具欠条给证人。退伙的时候被告郑和加说要么把钱还给合伙人,要么继续借给他按2.5%利息算。还和证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把其他人欠郑和加的债权转让一部分给证人及另外的合伙人,并承诺如果讨回来算证人的,讨不回来30万元仍然算郑和加欠证人的,由他负责偿还。证人仅投资30万元,其他合伙人也有借款给公司。原告卢小华投资30万元,另外30万元是原告兄弟投资的。每次分红原告弟弟都有在场,都是现金领取,和合伙人一样的分红,最后结算有没有在场证人记不清楚,但原告弟弟的30万元已经拿回去了,现金还是转账证人不清楚。

被告郑和加、黄清华答辩称: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及其父母卢成蛟、温玉英与被告郑和加合伙投资苍南鸿利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给被告转账的款项属于投资款,并非借款。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期间,原告给被告汇款85万元,加上2011年3月28日原告父亲卢成蛟汇款给被告的58.9万元,合计已经143.9万元,而被告仅出具5万元的借条不符合逻辑。被告出具第一份欠条之前,被告郑和加已经给原告卢小华及卢成蛟汇款60多万元,这些都是合伙经营的盈利分配款。后因合伙经营困难,被告郑和加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都打到被告郑和加账户,后来其他合伙人均起诉被告郑和加还款。其中被告郑和加欠合伙人林孟光、金某的钱已经以债权转让形式偿还。

原告卢小华也是合伙人之一,与被告郑和加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由被告郑和加向法院起诉合伙体的债务人,由原告卢小华作为执行款的接收人委托执行。但合伙体至今尚未清算,故不应由原告郑和加独自承担债务。被告郑和加、黄清华提供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筹建苍南鸿利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2、转账凭证、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卢小华通过自己和其父亲卢成蛟的账户向被告郑和加支付投资款以及被告郑和加按照合伙体经营状况给原告卢小华及其父亲卢成蛟支付营业所得分配款的事实(其中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七次共汇款148200元至原告账户,2011年12月31日原告卢小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郑和加18万元,2011年4月1日,被告郑和加付给原告父亲卢成蛟分七次457650元);3、债权转让协议(与合伙人林孟光、金某签订),用以证明因合伙体经营不善,被告郑和加将合伙体对外债权转让给合伙人林孟光、金某的事实;4、协议书(2012年6月21日签订)、委托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委托原告执行,就合伙人之间阶段性的债务进行处理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林孟光制作询问笔录,林孟光陈述其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林孟光出资30万,卢小华出资30万元,卢小华弟弟以卢小华名义出资30万元,分红的时候卢小华的弟弟都有来领取,卢小华的父母都不是合伙人,但是有借钱给合伙里面放利息,具体多少不清楚。合伙体由郑和加和另一合伙人卢某作为负责人,郑和加管业务,卢某管账。2011年5月份左右合伙人协商一致退伙,苍南县泓利有限公司就给郑和加一人,合伙人系口头协商退伙,并未签订书面退伙协议。退伙后,郑和加说如果不直接把投资款拿走而是继续放在他那里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林孟光合伙结算款也放在郑和加那里一段时间。退伙一段时间后郑和加才出具欠条给他,2012年郑和加才写债权转让协议给林孟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借条中除了2011年5月5日、7月6日与汇款凭证对应外,其余均不对应,2011年8月15日之后的四张借条原告均未给被告支付款项,故借款不生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139万元系以原告卢小华名义签订协议,属于卢小华借用其父母名义投资合伙体的投资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原告投资款为60万元,并非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仅投资30万元,另30万元系其弟弟卢华怡出资,当时收条已经出具给卢华怡本人。合伙仅一年左右时间就口头结算,由被告郑和加一人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系被告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并非合伙体分配款。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139万元确实包括原告的82万元借款以及原告父母的57万元借款。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未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法律特征,足以证明被告郑和加尚欠原告82万元的事实,且有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另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郑和加与原告卢小华在2012年6月21日就139万元债务的偿还问题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2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结合本院向原、被告的另一合伙人林孟光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被告郑和加与合伙体另两个合伙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反而可以印证原告及证人已经2011年5月份退伙并与被告郑和加结算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郑和加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其中多笔款项与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较为符合,另原告虽于2011年12月31日收取被告18万元,但被告郑和加与原告卢小华在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再次就被告郑和加欠本案原告及其父母共139万元的欠款进行结算并确认,故原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林孟光、金某、卢某等合伙开办苍南县泓利投资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出资15万元。后部分合伙人增加投资,原告共出资30万元,另原告弟弟卢华怡以原告名义出资30万元,故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重新签订合伙协议,注明原告出资60万元,被告郑和加及另一合伙人卢某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2011年5月份原告及其弟弟卢华怡与被告郑和加进行退伙结算,原告弟弟卢华怡的合伙投资款已领取,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30万元合伙投资款借条。除原告合伙投资30万元外,2011年5月5日被告郑和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7%。2011年7月6日被告郑和加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7%。2011年8月15日,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11日,被告郑和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共52万元,原告均已交付借款。借款后至2011年11月11日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6月21日,原告卢小华与被告郑和加就双方债务偿还问题达成协议,确认原告郑和加共欠原告卢小华及原告父母卢成蛟、温玉英共139万元,该139万元包含本案的82万元。协议中约定:“因被告郑和加享有的对卢成涨120万元债权、郑爱娥10万元债权、刘德留5万元债权及黄支寅坐落于苍南县赤溪镇安兰街20号房屋使用权,由被告郑和加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案件执行款作为被告郑和加偿还卢小华的债务,双方另签订强制执行委托书,由卢小华代为接收执行款,执行款偿还债务后,多退少补。”卢小华至今未领取到对卢成涨、郑爱娥、刘德留的执行款。另查明,被告郑和加、黄清华于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郑和加向原告卢小华借款52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郑和加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2011年8月15日的欠款30万元原告确认系合伙投资结算款,要求另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郑和加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但又无法合理解释原告多年持有多张借条原件的事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一直有款项往来,如若被告所述,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而原、被告又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协议对82万元债务进行确认,显然与常理相悖,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双方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属于阶段性债务处理,合伙体尚未结算,与其在(2016)浙0327民初3825号案件中的陈述的合伙体于2012年2月份已结算自相矛盾,且与其他合伙人的陈述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已经领取执行和解款8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曾按月利率3%或2.7%支付过几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欠条中虽写为月利率0.027%或0.03%,但该利率与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相差甚远,甚至低于银行贷款利率。被告借款后在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1月11日多次向原告转账4500元、12000元、2700元、3240元、5940元。上述款项的转账日期及金额结合原、被告借款金额及日期,较符合利息支付特征,结合证人证言,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7%或3%较符合实际,故对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郑和加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郑和加、黄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清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部分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郑和加、黄清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小华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3788元,减半收取6894元,由郑和加、黄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杨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