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841号原告岳艳锁,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腾广、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晟媛,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岳艳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艳锁委托代理人赵腾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艳锁诉称,2016年2月12日18时,王光胜驾驶豫B×××××号机动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1931KM处时,被原告岳艳锁驾驶的豫A×××××号轿车追尾发生碰撞,后张坤驾驶陕A×××××号轿车与原告岳艳锁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岳艳锁负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张坤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王光胜无责任。原告的豫A×××××号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鉴定,该车前部直接损失为310923元,并产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原告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658260元等,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10923元、评估费15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269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也不是实际车主,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3、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8时,王光胜驾驶豫B×××××号机动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幅1931KM处时,随后岳艳锁驾驶的豫A×××××号轿车因未与前方行车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距离发生追尾碰撞,然后张坤驾驶陕A×××××号轿车因驾驶操作不当与岳艳锁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第二次碰撞,两次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岳艳锁负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张坤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王光胜无责任。豫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班馨元,该车于2015年5月18日转让给了岳艳锁,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豫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6582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豫A×××××号轿车前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310923元。岳艳锁车支付损评估费15000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以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岳艳锁所有的豫A×××××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存在,原告岳艳锁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岳艳锁负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张坤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王光胜无责任。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6582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豫A×××××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部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岳艳锁。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310923元:该项费用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鉴定,虽然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据而认定原告车辆的前部直接损失为3109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原告诉求的由被告赔偿评估费15000元、施救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岳艳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32692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艳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艳锁326923元。如未按上述款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原告岳艳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自强
审判员 段耀礼
审判员 李聪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娄瑞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