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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379号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37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同时承诺2015年9月8日还款20000元,余下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份期间,共计还款6000元。下欠借款原告催要未果,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9月8日还款2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还款6000元。下欠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意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据为证,且借据约定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树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曹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