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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698号

原告贺彩琴与被告常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贺彩琴,常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698号原告贺彩琴,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常金梅,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贺彩琴与被告常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彩琴、被告常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彩琴诉称,2016年6月5日18时30分,因原告的孙子在路边大便,原告将大便丢入下水道,引起被告丈夫不满。被告丈夫出口就骂,原告便还口,被告从家中出来就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553元、误工费500元、陪护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52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经济损失7523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清单、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5支,交通费票据12支。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553元,交通费100元的事实。3、延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后经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处理此事,对原告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常金梅辩称,双方打架是因为原告的不文明行为引起的,是原告先动的手打人,故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延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后经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处理此事,对被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只是互相有点抓伤,并没有严重到要住院治疗的地步,票据均为事后补开。

本院认为,原、被告打架之后,被告于当日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就医,经诊断住院治疗3天的客观事实属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8时30分左右,因原告将孙子的大便丢入共用下水道,引起被告不满,随即引发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原告在闹架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553元、误工费300元(10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护理费300元(100元×3天),共计7243元。

本院认为,原告贺彩琴与被告常金梅之间的纠纷,属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互为邻里,本应和睦共处,互相谦让。双方因琐事争吵打架,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常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彩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303元的60%即439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贺彩琴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彩琴承担40元,由被告常金梅承担60元。如果被告常金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进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