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8民初1165号
原告:陆福正,男,壮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崔花,女,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华,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南宁市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嘉和南湖之都第**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家国。本院受理原告陆福正、崔花与被告南宁市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隆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隆华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2016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隆华·五象国际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宁市银海大道8号第二期工程“隆新花园1#楼”第7层27号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09865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份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隆华·五象国际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南宁市银海大道8号第二期工程“隆新花园1#楼”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辖区。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宁市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宁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