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380号原告江苏睢玉嘉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法定代表人陈敬才,顾问。委托代理人于华,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方正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炎,总经理。
原告江苏睢玉嘉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睢玉嘉宝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方正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方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睢玉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方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睢玉嘉宝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分别向被告提供了水性光油产品,货款共计39905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37905元,并在2015年12月19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05元。被告泰安方正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供水性光油产品。2015年6月8日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905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并通过传真发送至原告处。2015年8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货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再次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单,被告方李建众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合计未付款金额:3790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销货明细单5份、托运单5份、对账单2份、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为被告提供水性光油产品,双方结算后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7905元,该事实有销货明细单、托运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905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方正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睢玉嘉宝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79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泰安市方正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宗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