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228行初12号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大桥路金澄水岸小区9栋1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办公室,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安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主任。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诉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办公室为其他行政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办公室自行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的行政行为已不复存在,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办公室主动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都安分公司撤回对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办公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都安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绍鸿
审 判 员 黄 宏
人民陪审员 李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