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4164号原告黄正安,男,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志强,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奇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汪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女。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正安诉被告顾志强、上海奇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安的委托代理人隋好平及被告顾志强、被告奇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王晶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安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奇炽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顾志强驾驶沪AL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出沔北路南约8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在医疗费64,007.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60元×4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5月)、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1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奇炽公司赔偿。
被告顾志强辩称,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答辩人曾垫付医疗费38,649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奇炽公司辩称,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愿意承担4,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认可64,007.70元,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同意每月2,0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奇炽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顾志强驾驶沪AL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出沔北路南约8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顾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22日,经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沪AL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4,007.70元,其中被告顾志强垫付了38,649元,各方一致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奇炽公司赔偿律师费4,50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商业零售发票、交通费发票、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被告顾志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沪AL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伤情,本院确认800元;2、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可10,950元;3、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天数,故本院确认3,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医疗费64,007.70元,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确认300元;11、鉴定费2,000元属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需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2项确认损失额共为201,501.70元,其中第1至6项127,754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7至9项66,947.7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第10项3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下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20,300元;第1至10项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74,701.70元及第11项2,000元共76,70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12项4,500元,由被告奇炽公司赔偿。此外,原告应返还被告顾志强38,64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正安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正安76,701.70元;
三、被告上海奇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正安4,500元;
四、原告黄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志强38,64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计2,187元,由被告顾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墨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