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47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自能。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村委会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组。代表人:闫文杰,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闫自能因与被申请人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散花镇五一港村)、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一港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自能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实2010年5月21日的《协议书》无效。(二)2002年6月10日闫自能与散花镇五一港村、五一港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并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5年,现该合同并未解除。但由于散花镇五一港村、五一港村四组的过错,造成闫自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闫自能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0年5月21日所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02年6月10日,散花镇五一港村、五一港村四组与闫自能签订《合同书》,约定散花镇五一港村、五一港村四组将五一港村四组位于黄黄公路外边的农地承包给闫自能经营耕种,承包期至2017年12月25日止。2009年9月23日散花镇五一港村向闫自能发出《终止合同书》,称因闫自能违反合同约定,未经村组同意,大面积转租外地人耕地,遂解除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散花镇五一港村解除与闫自能之间的合同后,闫自能即上访上级党委、政府。2010年5月21日,在湖北省浠水县信访局副局长徐小梅、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干耀兵等见证下,散花镇五一港村与闫自能、罗凤兰达成《协议书》,约定由散花镇五一港村补偿闫自能32476元。《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闫自能现申请再审认为该《协议书》无效,认为《协议书》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即闫自能主张散花镇五一港村承诺与其有相同情况的其他承包人在一年内未解除合同,则与闫自能的承包合同也不解除。但闫自能该项主张与查证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闫自能又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于2002年6月10日所签《合同书》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合同书》第4条约定“乙方(闫自能)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大面积转包第三者,如需要转包,需征得甲方(散花镇五一港村、五一港村四组)同意,并预收转包金20%方可转包”;第8条约定“乙方如有违背合同办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闫自能承包土地后又擅自转包给闫自亮、唐见先耕种,并收取了每亩200元至300元的承包款,违反了《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在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散花镇五一港村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闫自能如对散花镇五一港村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效力持有异议,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即2009年9月23日起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闫自能迟至2011年12月8日才向湖北省浠水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异议期间早已逾越;其再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散花镇五一港村解除合同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所签《合同书》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纠纷业已经《协议书》调解了结,闫自能主张散花镇五一港村、五一港村四组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闫自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闫自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叶静
审判员 周冬丽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镇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