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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9407号

上海静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上海静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吴厚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407号原告上海静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燕,女。委托代理人丛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厚跃。

原告上海静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遥公司)与被告吴厚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丛璐,被告吴厚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遥公司诉称,其系“车钥匙”信息平台的运营商,为车主及停车员搭建一个平台,车主及停车员均为“车钥匙”平台的用户。被告于2015年9月8日通过网络注册成为停车员,但双方并非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也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订单服务费和奖励费,而非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20.69元。

被告吴厚跃辩称,其是由原告招聘从事停车员工作,并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由原告于每月20日左右统一发放,只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安排至固定的工作地点,上岗时佩带统一工作证,在岗时也按照原告的管理细则执行的,接受原告的奖惩和考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厚跃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原告静遥公司为“车钥匙”信息平台的运营商,其公司开发了代客泊车服务的手机软件。如果客户需要代泊,可以通过该软件选择附近的代泊司机(停车员)进行代泊业务。系统处理后,根据就近原则,将信息推送给附近的停车员,由停车员跟客户联系后为客户提供停车服务并通过该软件收取费用。原告在停车员提供服务成单后每月支付一定的服务费。被告于2015年9月8日注册成为原告的停车员,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已分次支付被告服务费用4,500元、5,400元、3,450元、1,452元。还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7647号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120.69元;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通过手机APP接单方式进行合作,即被告用手机自主下载安装“车钥匙”APP,原告随即向被告推送注册协议、服务规范等,被告注册成为停车员。之后,停车员根据家庭住址或结合个人意愿自主绑定一个或多个服务区,并根据原告推送的车主订单信息自主选择是否上线、接单,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每单15元的订单服务费和根据在线时长及客户评价计算的奖励费,不存在底薪一说。至于在服务区内停车员每人佩戴工作证系为了便于大众识别“车钥匙”所需,故坚持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称停车员注册软件是不对外的,其入职时仅提供了手机号码和本人照片,由原告人事在后台注册操作,手机中的“车钥匙”APP也是原告统一安装的,密码也是原告统一设置的。其在职时的接单时间只有15秒,后台推送出单就必须接单,不可能有自主选择,如果没有接单或者接单少的,原告会按奖惩制度处理。另外,也是原告将被告绑定在冠生园路服务区,其他区域不能接单,并由原告的后台进行考勤,还统一佩戴原告的工作证,每单服务费确实是15元,没有奖励费,但每月有保底工资,工作时间相对固定,至于注册协议、服务规范等,其注册时均没有看到过,如果存在,也是原告现在增加的,故坚持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停车员接单流程截图及光盘、停车员服务费明细、接单明细及上下线记录时间、停车员注册页面截图及注册协议、车钥匙平台服务规范、服务区域展示图,被告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证及使用手册、社保缴费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偿劳动,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了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停车司机,其在收到原告公司所开发的手机软件中推送的代客泊车业务之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和地点选择是否接单或不接单,其工作时间由自己掌握,工作地点相对灵活,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相对松散,是否提供停车服务的决定权和支配权在于被告本人;另外,被告每月实际收到的服务费用不等,而其关于存在底薪之说缺乏依据;至于被告在停车时佩戴的工牌、存在奖惩等,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静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厚跃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静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吴厚跃2015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120.6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吴厚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韧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孟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