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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158号

原告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屠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158号

原告: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屠其贤、刘承全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1997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有病得不到医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临时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周集镇民政办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3、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药物发票一张和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患病情况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房屋档案查询证明一份和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情况(包括位于六安市中辰一品小区的商品房一套、位于周集商贸街的房屋一套,位于周集镇薛集村的房屋一套)。5、证人屠其贤(系原告父亲)、刘承全(系原告姨夫)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双方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婚姻缔结过程及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辩称:双方经过三年多的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为家庭琐事吵打,但双方并没有大矛盾,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是因听信父母的话,才起诉离婚。事实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孩子正在上高中,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生活环境,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另外,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社保卡,证明被告为原告在打工地办理了医保,治病可以报销。2、霍邱县第一中学录取通知书,证明婚生子学习情况及如果离婚将对孩子造成伤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病历、药物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房屋档案查询证明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均是原告亲属,证言具有倾向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只能报销部分医药费。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中病历及发票虽能证明原告患病情况,但仅通过病历和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4中房屋档案查询证明,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两证人均是原告亲属,证言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证明该卡是被告所办,不予认定。证据2录取通知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婚生子上学情况,但不能证明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缺乏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三年的相处,两人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亲友调解无效,致成本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三年相处,自愿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充分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昂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