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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637号

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武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井峪焦化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朱诚,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斌,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众,太原市煤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与被上诉人武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勇斌、李小梅,被上诉人武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萍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武众自1998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装卸工,享受计件工资,2006年1月1日双方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自2012年开始,太原煤气化集团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关停了焦化厂,被告作为专门服务于焦化厂的三产企业,也处于关停状态。2013年2月,被告召开会议,告知原告等非全日制工人来去自由,留下来的每月只发放生活补贴650元,原告属于留守人员。2012年9月以后,原告武众只是到被告单位考勤报到,一周休息一天,但未提供实际劳动,被告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650元(含保险),2015年3月后不再支付。2015年8月,原告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59558.75元、补发原告自2015年3月后的生活补助及补偿金12150元、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费用203840元、为原告缴纳2015年的社会保险并赔偿原告从1998年7月参加工作以来未缴纳的保险损失。2015年12月8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15)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个月工资19440元,补缴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原告武众自1998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后原、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自2012年9月之后未足额发给原告工资,应予补发,因原告自2015年3月后就未在被告处工作,未提供劳动,故工资补发至2015年3月。亦按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遇有国家调整时相应调整。2012年9月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25元,2013年4月1日调整为1290元,2014年4月1日调整为1450元,2015年4月1日调整为1620元,据此计算,被告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应为40755元,减去原告领取的19500元,实际应再支付21255元。原告要求补发2015年3月之后生活补助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劳动,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性质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自负盈亏,故对原告请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太原市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武众完成签订自200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太原市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众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21255元。3、驳回原告武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原市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负担。太原市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依法认定:2012年起,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关停了两个焦化厂,上诉人作为专门服务于焦化厂的三产企业,自焦化厂关停后,也长期处于关停状态,并未进行生产经营。在此状况下,虽被上诉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满10年,但企业因外在政策、经济环境发生变化,当初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本身的存亡都成问题,更无力给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履行的必需内容,造成劳动合同实际上根本无法履行,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无实际的履行之意义,而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到协议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等相关规定,解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21255元也是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了以下几个事实:(1)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持续停产的事实,(2)经上诉人企业集体开会决定,对留守人员每月发放650元生活费的事实,(3)2012年9月以后,被上诉人只是到上诉人单位考勤报道,但未提供实际劳动的事实。我国《工资之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作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之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诉人在自2012年起持续至今停产,被上诉人未提供正常劳动,上诉人可以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付报酬,而支付650元生活补贴的决定经公司集体会议研究决定,在上诉人面对如此经营困境之下,已是竭尽全力,且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不需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二项内容;2、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劳动合同;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武众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1998年7月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当时年龄是35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到17年,从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已经达到了退休的年龄,并且身体的也有了问题,被上诉人把自己的最年轻的时光给了上诉,由于上诉给被上诉人不交和养老保险,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造成的后果;2、上诉人所说的由于外在的原因停产但没有破产,因此还是应该以基本工资给被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武众也是焊工,是有保底工资的,应该给被上诉人各项工作的工资补助。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万劳仲案字(2015)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按照山西省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个月工资19440元(1620×12个月=194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440元,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法律有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被上诉人武众在上诉人太原市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处工作已满十年的工作实际,确定双方完成签订相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及被上诉人武众的实际工作情况所计算的被上诉人武众应得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煤炭气化总公司焦化厂实业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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