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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070号

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2016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晚、5月24日晚、5月25日下午在其位于渝北区XXXX城X栋X-X的家中容留雷某,于5月27日16时许在该处容留雷某、石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师玉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