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192号原告幸泽冬,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李华平,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幸泽冬诉被告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泽冬、被告李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泽冬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华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催收,被告仅于2015年11月5日及2016年2月7日分别偿还50000元、10000元,余14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为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华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目前经济紧张,希望延长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华平因经营家具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幸泽冬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一个季度付一次息。后被告仅偿还了60000元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2月底。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平尚欠原告幸泽冬借款本金140000元,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华平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幸泽冬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李华平在还款同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李华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