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51号原告陈剑峰,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燕斌,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佳瑜,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陈剑峰与被告杨燕斌、黄佳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斌、黄佳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燕斌、黄佳瑜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佳瑜与被告杨燕斌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燕斌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270000元,有被告杨燕斌出具的《借条》2张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至今,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今年11月份以来,原告因自身家庭需要,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避而不见,也不接听电话。杨燕斌、黄佳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剑峰提交证据1即杨燕斌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2张;《借条》1载明“借条兹向陈剑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据!借款人:杨燕斌2015年4月16日”内容,《借条》2载明“借条兹向陈剑峰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此据!借款人:杨燕斌2015年9月10日”内容;上述2张《借条》证明杨燕斌先后两次向陈剑峰借款计270000元的事实。陈剑峰提交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杨燕斌、黄佳瑜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借款系杨燕斌、黄佳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杨燕斌、黄佳瑜对陈剑峰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陈剑峰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陈剑峰与杨燕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黄佳瑜、杨燕斌系夫妻关系以及借款系黄佳瑜、杨燕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杨燕斌向原告陈剑峰借款270000元,有被告杨燕斌出具《借条》二张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已现金交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燕斌将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借款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杨燕斌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燕斌、黄佳瑜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燕斌之间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杨燕斌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杨燕斌、黄佳瑜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杨燕斌与被告黄佳瑜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燕斌、黄佳瑜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陈剑峰要求被告杨燕斌偿还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燕斌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原告陈剑峰要求被告黄佳瑜与被告杨燕斌共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燕斌、黄佳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燕斌、黄佳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剑峰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杨燕斌、黄佳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活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劲松
人民陪审员 李双兴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佳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