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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4977号

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大连海发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977号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云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TEOTATCHUAN(张大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海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蓝蔚原。

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海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气动元器件等,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报价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回款计划》,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51,123.80元。被告大连海发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汽缸、气控阀、减压阀等。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计划》一份,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251,123.80元,并承诺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底分10期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11,123.80元,余款24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并确认欠款金额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海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

二、被告大连海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大连海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或者约定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