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932号原告王某某,职工。被告吕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春龙与
人民陪审员刘玉塔、
人民陪审员徐春良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早在1984年就认识,而且相处关系相当不错。被告吕某某在木头凳镇木头凳村经营一处加油站,已有多年。2013年初,被告因经营盛兴加油站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95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仍未偿还,但就以前三笔借款,分别向原告亲笔出具了三张借条,合计39500元。当时,虽然口头约定了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借条上未写明。其后,尽管原告又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被告还款,但因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办理了撤诉。截至今日,原告仍无法找寻被告。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5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吕某某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25000元借条,其上未载明利息,也未写明借款期限。被告吕某某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其上未载明利息,也未写明借款期限。被告吕某某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4500元借条,其上未载明利息,也未写明借款期限。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在木头凳镇木头凳村投资经营一处加油站,已有多年。
原告与被告早就认识,而且相处关系不错。2013年初,被告因经营盛兴加油站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395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就以前三笔借款,向原告亲笔出具了三张借条,分别是25000元、10000元和4500元,合计39500元。借条上既未写明借款期限,也未载明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因一时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青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其后,原告仍是无法找寻被告。无奈之下,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9500元。上述事实,原告的法庭陈述与其出示的借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因经营加油站向原告借款,现依据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能认定借款协议达成,也能认定借款实际交付。因此,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吕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龙
人民陪审员 刘玉塔
人民陪审员 徐春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