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265号原告杨申荣,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标,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杨申荣诉被告张兆标、谷彩霞、上海通威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谷彩霞、上海通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申荣及委托代理人余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申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息1分,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3年1月31日计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2、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张兆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到期利息6,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及谷彩霞、上海通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达成了合意,原告已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已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兆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申荣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逸
审 判 员 陶 勇
人民陪审员 唐艳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