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6817号
原告:西安邦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建工路19号恒大嘉里公馆3幢31806室。
法定代表人:林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晓东,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崇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鑫。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邦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西安邦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邦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后由原告承担775元。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