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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1187号

熊刚、李良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刚,李良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187号原告熊刚,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8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李良方,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16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熊刚诉被告李良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方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提出答辩和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刚诉称,被告李良方于2010年在马山镇聚合村承包修建聚合村公所房屋,由于需要大量水泥砖,就联系我开办的砖厂赊购,由于当时砖厂不景气,赊购给被告的砖价很低,但被告不但不感谢,还一直拖欠砖款至今。期间,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良方未提出答辩和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良方因承建马山镇聚合村村委会办公楼,遂在原告熊刚所开办的水泥砖厂购买水泥砖,经结算后,尚差欠10000.00元砖款未给付。被告李良方便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熊刚,欠条载明“今欠熊刚砖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0.1.25”,署名“李良方”。此后,因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电话询问告知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刚已经按协议履行了交付水泥砖的义务,被告李良方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李良方出具欠条给原告,说明双方已经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李良方认可了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故对原告熊刚要求被告李良方支付10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熊刚要求被告李良方支付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无此项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加之原告熊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适用银行同期何种利息,故对原告熊刚要求被告李良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良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刚货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良方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应康

审 判 员  廖文刚

人民陪审员  杨耀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馨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