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贵州省台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经210省道66KM+100M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李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长妹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冯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