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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执字第543号

庞建华与戴小明、张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庞建华,戴小明,张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西执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庞建华。被执行人戴小明。被执行人张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建华与被执行人戴小明、张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戴小明归还原告庞建华借款85329.50元,并按月利率1.87%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张佐对此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戴小明归还原告庞建华借款225265元,并按月利率1.87%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庞建华负担800元,被告戴小明负担3875元,被告戴小明、张佐负担1875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戴小明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佐与申请执行人庞建华于2016年8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张佐在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数额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庞建华借款本息共计10万元,剩余由被执行人张佐应承担的部分,申请执行人庞建华予以放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庞建华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由被执行人戴小明承担的部分,待案件具备可供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庞建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庆西执字第5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文瑞

审判员  金 波

审判员  惠志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