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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928号

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骆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骆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928号

原告: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霞浦村霞山自然村*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0963-X。

法定代表人:丁孝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天永,系公司员工。

被告:骆国强,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河南省正阳县人,住正阳县。

原告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骆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天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订立横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横机4台,总金额316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5日分期付清,逾期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告保留机器及配附件的所有权。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付清货款。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06162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16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骆国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横机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骆国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骆国强尚欠原告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6162元,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该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国强应支付原告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61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3元,依法减半收取1211.50元,由被告骆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国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