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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执16号

韦善珍、陈春风等与黄巧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善珍,陈春风,黄巧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16号异议申请人韦善珍,女,汉族,1941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南宁市。申请执行人陈春风,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执行人黄巧丽,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春风与被执行人黄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韦善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主张本案所涉房屋不属被执行人黄巧丽所有,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应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韦善珍称,其与被执行人黄巧丽原系婆媳关系,南宁市唐山路28-6栋唐山路开发小区住宅楼1单元102号房产系由异议申请人一家人出钱以黄巧丽名字登记购买的房子。2007年底,异议申请人的儿子安刚与黄巧丽办理离婚时,黄巧丽承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安刚指定的人名下,因安刚随后被公安机关逮捕拘留,未能及时办理过户,黄巧丽趁机私自重新办理新房产证,向他人借款获利。该房在建设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每月的还款是安刚支付,后为其弟安新代为支付。被执行人黄巧丽不是该房的实际所有人,该房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法院不应将该房作为黄巧丽的个人财产进行执行。异议申请人韦善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借款人)为黄巧丽的存款凭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共61份,证明南宁市唐山路28-6栋唐山路开发小区住宅楼1单元102号房的按揭还款一直是安刚、安新支付;证据2、2007年12月8日黄巧丽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黄巧丽承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安刚指定的人名下。申请执行人陈春风答辩称,被执行人黄巧丽于2011年5月16日自愿以自有的南宁市唐山路28-6栋唐山路开发小区住宅楼1单元102号房作为抵押,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并提供其按时交纳银行按揭贷款的银行流水账单及离婚证书,证明该房是黄巧丽所有。申请执行人遂于当日与黄巧丽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次日去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5日,黄巧丽到南宁市东博公证处进行公证,自愿委托申请执行人全权代办上述房产的还款、解押全部手续。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名为黄巧丽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2、持证人为黄巧丽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本院审查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巧丽名下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28-6栋唐山路开发小区住宅楼1单元102号房系2004年7月向陆维化买受,并于2004年9月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园湖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抵押权利价值为216000元;2011年5月17日,黄巧丽用该房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陈春风,抵押权利价值为460000元,上述抵押登记至今未注销。该房屋现为异议申请人韦善珍及其子安新等居住使用。申请执行人陈春风以被执行人黄巧丽未按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黄巧丽名下所有的南宁市唐山路28-6栋唐山路开发小区住宅楼1单元102号房,用于偿还本案所欠债务。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巧丽名下上述房产。异议申请人韦善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本案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巧丽名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拍卖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黄巧丽以其名下房产与陈春风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异议申请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异议申请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陈春风已于2011年5月13日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依法在本案执行中按其设定抵押的顺位,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申请人韦善珍除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优先权利。综上,异议申请人韦善珍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韦善珍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昌吴

审判员  莫沙子

审判员  何明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