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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205号

张杰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205号罪犯张杰,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狱表扬奖励二次,先进个人奖励六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