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男,1972年5月25日生,傈僳族。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玮、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麻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疑似子弹三十九发。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查获的疑似子弹中二十一发是国产1956式7.62mm枪弹,十八发是制式7.62mm枪弹。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照片、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麻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蛇皮口袋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疑似子弹三十九发。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查获的疑似子弹中二十一发是国产1956年7.62mm步枪弹,十八发是制式7.62×39mm枪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麻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2日8时20分,民警看到两名男子,其中一人背着一支疑似枪支,另外一人(被告人麻某)扛着蛇皮口袋,口袋内装着长条未知物品。随后民警对二人进行盘问检查,并从麻某随身的蛇皮口袋内查获了疑似枪支及疑似子弹。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麻某的蛇皮口袋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疑似子弹三十九发,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以及麻某持有的弹夹一条进行了扣押。4、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枪支、子弹疑似物的情况,以及麻某平时放置枪支、弹药的地点。5、(德)公司鉴(痕)字[2015]211号鉴定文书、(德)公司鉴(痕)字[2015]212号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疑似子弹中二十一发是国产1956年7.62mm步枪弹,十八发是制式7.62×39mm枪弹。并证实无法对子弹是否属于军用进行鉴定。6、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陈述了2015年12月22日,其拿着气枪及气枪子弹,麻某拿着半自动步枪一起到山上打猎,途中被民警抓获的情况。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麻某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及子弹的情况,以及在2015年12月22日携带枪支、子弹与麻某某到山上狩猎时被民警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麻某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扣押的枪支一支、子弹三十九发、弹夹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维阳
审判员 罗永宁
审判员 邹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