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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1527号

王利明诉刘冬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利明,刘冬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527号原告王利明,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来,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利明与被告刘冬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明诉称:2015年6月,我经刘×介绍到被告承揽的工地做工,日工资为140元。期间,我先后在南宅村、西樊各庄正大鸡厂等工地工作,工作7.5日,被告共拖欠我工资1050元未付。现被告仍未履行给付工资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1050元。被告刘冬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经刘×介绍,到被告承揽的南宅村、西樊各庄正大鸡厂等工地做工。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40元,原告共计工作7.5日。工作期间由王立贤负责记工。现原告表示被告始终未履行给付工资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1050元。经本院向证人刘×核实,其承认介绍王立贤等人到被告处工作之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原始记工单,记工单记录的工作情况与原告起诉状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始记工单;刘×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等权利。原告表示其受被告雇佣,并提供了相应的记工凭证。经本院向证人刘×核实,其亦证实介绍王立贤等人到被告处工作之事实,再结合各工友之间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现原告表示被告应按照原始记工单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冬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利明工资款一千零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十八元,由被告刘冬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冬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政

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

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