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刑初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1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4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为索要非法债务驾驶白色路虎车尾随被害人赵某驾驶的黑色奔驰车至高陵区老屈庄子老八烤肉门前,与接到李某甲电话赶来的被告人张某甲会合后,二人伙同他人使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将正在准备在该处吃饭的被害人赵某强行拉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汽车控制起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该车后座上控制被害人赵某,并用拳头对被害人面部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挟持去往西安,途中因被害人面部受伤将其带至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凌晨,在医院李某甲让被害人赵某写下欠条并扣其轿车后付给赵某150元让其打车回高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6小时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乙、马某、李某丙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暂扣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为索要非法债务伙同他人扣押、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鼻骨骨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依法顺延,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商文博
代理
审判员 赵栋科
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