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667号原告唐某,淮安市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波、张崇辉,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波、张崇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琰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一女分别取名唐某甲、唐某乙。被告对儿女未尽到母亲的抚养义务,原告不但要负担儿女开支,还要工作和学习,压力非常大,但被告却经常埋怨原告收入低,没有能力,被告的不理解给原告带来了沉重的精神负担。婚后双方家庭也无法和睦相处,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及其母亲屡次对原告及原告母亲进行辱骂和出手,并扬言去原告单位闹事,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基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收到诉状后感觉很突然,原告从未向我提及此事,我们之间也没有矛盾、争吵和冲突。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前一年半左右的时间里,双方相处愉快,两家关系融洽。我和原告没有长期分居,自2014年10月28日小孩出生后一直到2015年4月17日我上班,都是我们夫妻两人共同照顾小孩,我上班后因为工作原因,所以孩子由我婆婆照顾。对于双方长辈,我尽到了孝道;对于子女,××期间都是我陪伴。鉴于我们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孩子也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觉得我们之间有裂缝,我愿意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与其共同努力改善,如果原告在生活中“开小差”,我只能说仅此一次,下不为例。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唐某甲、一女唐某乙。自子女出生后,双方因为经济问题、双方父母因为照顾孩子的问题都曾发生过不快。原告在洪泽县工作,被告在淮安市工作,平时双方聚少离多,联络较少。
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对龙凤胎,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因双方分居两地,以致遇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有效沟通、化解,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戚迎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