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575号
原告:胡宜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杰,农民。
原告胡宜民与被告王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利、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宜民诉称:原、被告都在砀山县火车站经营客运生意,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因客源发生争执,被告用多功能螺丝刀将原告划伤,原告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头部多处受伤,鼻部受伤,原告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付医疗费。被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9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0000元。王杰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住院被告托人给他钱,他不要,医疗费被告愿意承担,其他费用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胡宜民与王杰因在砀山县火车站拉客发生争执,王杰使用自身携带的多功能螺丝刀将胡宜民划伤,胡宜民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胡宜民头皮裂伤、鼻表皮开放性损伤,胡宜民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胡宜民因伤支付医院门诊费883.40元,住院治疗费7356.50元,合计8239.90元。王杰将胡宜民划伤,经鉴定胡宜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杰被砀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665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杰与胡宜民发生争执,使用自身携带的多功能螺丝刀将胡宜民划伤,其行为违法,对胡宜民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王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胡宜民要求王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宜民的损失为:医疗费8239.90元,误工费1707.53元(56659元÷365天×11天),护理费1256.42元(41690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1963.85元。胡宜民与王杰因客源发生争执,亦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王杰的赔偿责任,王杰赔偿胡宜民损失的9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宜民11963.85元×90%=10767.47元;
二、驳回原告胡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胡宜民负担145元,被告王杰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金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