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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003号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鲁忠燕、王夏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鲁忠燕,王夏萍,潘乾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003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鲁忠燕。被告王夏萍。被告潘乾君。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鲁忠燕、王夏萍、潘乾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被告鲁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夏萍、潘乾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对被告鲁忠燕名下的浙B×××××号奔驰牌轿车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鲁忠燕因购买奔驰汽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10月29日,被告鲁忠燕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忠燕向工行瑞安支行申请透支金额530000元,按月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额为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支付手续费为69098.75元,按月支付,每期支付金额为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被告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该合同由原告向工行瑞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夏萍、潘乾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因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贷款后,被告鲁忠燕应当自2013年11月开始向工行瑞安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不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8日为其代偿275769.35元,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偿还10000元,2016年4月14日偿还10000元,剩余代偿款255769.35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鲁忠燕偿还原告代偿款255769.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夏萍、潘乾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鲁忠燕向银行借款的事实,约定的还款方式与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五、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银行约定贷款车辆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车辆登记在被告鲁忠燕名下,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七、委托支付协议书、银行签购单、汇计单、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银行履行放款义务;(上述证据二至七经银行盖章证明与原件无异)证据八、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反担保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九、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与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经与原件核对,原件已返还),证明原告代被告鲁忠燕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275769.35元的事实。

被告鲁忠燕答辩称,1、2016年3月间,我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宁波林姓员工汇了9000元,不知是否已扣减?需核实;2、我与工行瑞安支行约定借款按月分36期偿还,到期应在2016年10月份,但原告提前一次性垫付,本来我考虑通过二次贷款来清偿原告代偿款,但经多次协商,原告不解除车辆抵押手续才致使未果,现希望由法院解决处理;3、原告向我收取保证金17000余元应当扣除。被告鲁忠燕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夏萍、潘乾君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针对被告鲁忠燕的答辩补充陈述,9000元经当庭认确有收取,但已直接汇到银行账户以清偿银行贷款;提前代偿是根据合同约定,且基于银行的要求提前一次性清偿,被告鲁忠燕在2015年间即开始停止偿还借款,我公司代为清偿后,被告仍未清偿,最终在银行的要求下提前一次性代为清偿完毕;保证金17000余元确认未收取,可能是车行向其收取的相关费用,如确系我公司收取,应有我公司的相关收款收据。被告鲁忠燕针对原告的解释,认为对9000元已汇入银行清偿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保证金17000余元需事后再确认。本院当庭限被告鲁忠燕在2016年8月1日前补充提交原告收取17000余元保证金的证据,但被告鲁忠燕逾期未提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鲁忠燕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夏萍、潘乾君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没有到庭,且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忠燕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瑞安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10月29日,被告鲁忠燕、王夏萍、潘乾君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鲁忠燕向工行瑞安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汽车消费贷款53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王夏萍、潘乾君同意向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鲁忠燕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鲁忠燕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忠燕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530000元,支付手续费69098.75元,以按月分36期偿还,被告并以其购买的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付款合同还约定如工行瑞安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鲁忠燕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工行瑞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鲁忠燕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始为被告鲁忠燕代偿,2016年6月8日,原告提前一次性代偿完毕,共计代偿款275769.35元,期间,被告鲁忠燕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14日各偿还10000元,剩余代偿款255769.35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而起诉。另查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鲁忠燕、王夏萍、潘乾君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被告鲁忠燕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鲁忠燕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贷款275769.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今尚欠代偿款255769.35元,被告鲁忠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鲁忠燕未及时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完毕之日起(即2016年6月8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2016年6月8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忠燕抗辩原告应按主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保证义务,提前清偿损害其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行瑞安支行在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可以要求被告鲁忠燕或保证人提前清偿债务,现原告提前代为履行保证义务,有合同法依据,且提前代偿并不损害被告鲁忠燕的利益,故被告鲁忠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忠燕还称原告曾收取17000余元的保证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夏萍、潘乾君就被告鲁忠燕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依法应对被告鲁忠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夏萍、潘乾君对利息损失也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夏萍、潘乾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忠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55769.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王夏萍、潘乾君对上述代偿款255769.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夏萍、潘乾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忠燕追偿。

三、驳回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7元,减半收取256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089元,由被告鲁忠燕、王夏萍、潘乾君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受理费5137元、保全费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金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叶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