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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2875号

于景民与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景民,刘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875号原告于景民,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志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于景民与被告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志杰于2014年11月15日在我处借款本金40600元,月利率2%,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3%月利率结算,当时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600元,利息14616元,合计55216元。被告刘志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志杰从原告处借款40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定于2014年12月24日前偿还,如超期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600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计算18个月的利息146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枚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刘志杰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约定还款时间已超期,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超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到庭参加庭审,又不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景民欠款本金40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4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啸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云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