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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刑初259号

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鸭儿”,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宣告后发现盗窃漏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经岳池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监狱。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晚22时许,陈伟的妻子在岳池县九龙镇同创小区对面巷道内一个KTV喝酒时,与苏亮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魏海涛、毛志洪、杨川、董强、杨涛、段星任(均另案处理)共7人为替苏亮报复泄愤,于2月29日凌晨0时许,蒙面持械由董强驾车来到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延伸段陈伟二手车门市外面,将陈伟停放在门市外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现代索纳塔8轿车及一辆银色逍客的挡风玻璃及保险杠等处砸烂。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车被砸烂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71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后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前往岳池县看守所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宣告后发现盗窃漏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6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勇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瞿 黎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