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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3317号

周东林与朱继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东林,朱继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317号原告周东林。被告朱继泉,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周东林与被告朱继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东林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1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500元。原告周东林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朱继泉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东林人民币肆万壹仟伍佰元正”。被告朱继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5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继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东林借款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