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63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灶支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郜江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振煌,系银行职员,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系银行职员,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黄宝珠,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某1。法定代理人黄宝珠,系林某1母亲,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某2。法定代理人黄宝珠,系林某2母亲,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江水,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惠明,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少林,男,1971年8月31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灶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磁灶支行”)与被告黄宝珠、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林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磁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珠、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林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林时育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林时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月利率为0.8%,逾期还款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林时育及被告林少林、黄宝珠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宝珠、林少林对林时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当日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林时育。林时育于2015年5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分别是黄宝珠、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由于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借款本息尚未还清,请求判决:被告黄宝珠、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在继承林时育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林时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19704.63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黄宝珠、林少林对林时育所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林时育火化证明、火化通知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林时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由黄宝珠、林少林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7月10日将借款200000元发放给林时育。4.贷款明细账单一份,以证明林时育逾期还款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
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林时育于2015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黄宝珠、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分别是林时育的妻子、父亲、母亲、长女、长子。原告与林时育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林时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月利率为0.8%,逾期还款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林时育及被告林少林、黄宝珠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宝珠、林少林对林时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已于当日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林时育。因借款人一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林时育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借款人林时育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黄宝珠、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作为林时育死亡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及提出放弃继承的主张,应当在继承林时育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黄宝珠、林少林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宝珠、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林时育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灶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
二、被告黄宝珠、林少林对林时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宝珠、林少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被告黄宝珠、林江水、陈惠明、林某1、林某2、林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代理
审判员 钟娴英
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