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631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磊口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872470309B。负责人师振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生,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该行副行长。被告陈帮伦,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刘燕的,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刘开林,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刘金田,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磊口支行与被告陈帮伦、刘燕的、刘开林、刘金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磊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帮伦、刘燕的、刘开林、刘金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磊口支行诉称,被告陈帮伦因买大货车资金不足于2015年3月2日从我行借款5万元,期限11个月19天,利率8.9167‰,定于2016年2月21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帮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陈帮伦的妻子刘燕的与我行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自愿用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由刘开林、刘金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借款人陈帮伦2015年5月30日归还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帮伦、刘燕的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8.9167‰计算;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3750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刘开林、刘金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帮伦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燕的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开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金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陈帮伦向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提交了信用评级授信申请书,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刘燕的作为被告陈帮伦的妻子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名。2013年2月21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与被告陈帮伦签订了编号为2013073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借款人为陈帮伦。借款用途:购大货车;还款来源:本人家庭全部收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由刘开林、刘金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3073—1。”同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与被告刘开林、刘金田签订了编号为201307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伍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开林、刘金田对被告陈帮伦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陈帮伦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陈帮伦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借款借据上约定利率为8.9167‰。被告陈帮伦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催要,被告陈帮伦、刘燕的、刘开林、刘金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后改制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磊口支行。
被告陈帮伦与被告刘燕的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手续、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款担保书、安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河南银监局文件、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婚姻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与被告陈帮伦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帮伦发放贷款5万元,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与被告陈帮伦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该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陈帮伦与被告刘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燕的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有签名,该笔贷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帮伦与被告刘燕的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帮伦与被告刘燕的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开林、刘金田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改制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磊口支行,故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磊口支行要求被告陈帮伦、刘燕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刘开林、刘金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帮伦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帮伦、刘燕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磊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8.9167‰计算;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37505‰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陈帮伦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
二、被告刘开林、刘金田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帮伦、刘燕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初蓓佳二○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秦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