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472号
原告:郑忠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郎名雪,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郑忠星与被告郎名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名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忠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还清,我方依约将1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刘子振的账户,于2014年4月16日我方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向我方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1%付给我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郎名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郑忠星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郎名雪在郑忠星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2014年4月16日郑忠星向郎名雪催要借款,郎名雪于同日向郑忠星出具欠条一份,郎名雪在该欠条上面书面承诺一个月内结算,逾期则每月按总金额的1%付给违约金。后虽经郑忠星多次催要,郎名雪未支付本金及有关违约金。
本院认为,郑忠星与郎名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忠星依照约定已经向郎名雪支付了借款,郎名雪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郎名雪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照约定向郑忠星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郑忠星要求郎名雪偿还借款本金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郎名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忠星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照100000元的1%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郎名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兵开
人民陪审员 冯新华
人民陪审员 胡晓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玉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