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弋阳县胜利路288号。
负责人:徐旭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计红卫,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职员。
被告:吴有林。
被告:毛金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吴有林、毛金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计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有林、毛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15元及利息902.2元,合计2051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吴有林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人民币20000元整,由被告毛金祥提供担保,双方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吴有林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却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托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有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毛金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虽然两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吴有林的主体资格适格;3、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人工资证明及单位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情况;4、账户详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贷款余额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元的事实,及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等。
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系有关部门出具或颁发,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份材料中有两被告的签名、捺印,真实、有效,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吴有林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人民币20000元整,由被告毛金祥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吴有林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却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托付。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15元及利息902.2元,合计2051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求为本金19614.7元,利息2721.73元,合计22336.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吴有林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吴有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至今。对此,被告吴有林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毛金祥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614.7元,利息2721.73元,合计22336.43元;
二、由被告毛金祥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萃江
审 判 员 赖海鹰
人民陪审员 胡其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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