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946号原告王鑫珠,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艳红,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临沂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文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许元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瑶,女,临沂银海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杨晓东,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鑫珠与被告胡艳红、临沂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第三人杨晓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菊、被告胡艳红、被告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瑶、第三人杨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鑫珠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2013年,原告在郯城县文化路购买房屋一套(郯房城区预字第0170**号)。因原告名下已经登记有一套房产,为节省购房贷款利息,原告听从第三人的建议以被告胡艳红的名义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一直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至今;房屋交付后,原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但该房预告登记在被告胡艳红名下。
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胡艳红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实际购房人为原告王鑫珠;被告银海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合同及预告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胡艳红辩称,被告胡艳红不认识原告王鑫珠。2013年9月,第三人杨晓东使用被告的身份证在中央华庭小区买房子,被告即把身份证借给杨晓东使用,购房所需手续由被告胡艳红协助办理,该房户名虽为胡艳红,但被告认可系第三人杨晓东使用被告身份购买的房产;该房首付款由杨晓东支付,房贷月供都由杨晓东交纳,被告未为该房交过钱或进行任何投资;被告银海公司已于2013年交房,交房后被告即将钥匙交给杨晓东。
被告银海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确权之诉,被告银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法律关系混乱;原告诉状所称内容,被告不知情,主观上无过错,且属原告恶意为之;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诉累,原告应就其过错赔偿被告相应经济损失;本案涉及银行按揭贷款及抵押权登记,银行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晓东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争议房产虽在被告胡艳红名下,但实际房主为第三人杨晓东,而非原告王鑫珠。关于该房产的购房手续、首付款支付以及偿还房贷均由第三人负担,与原告无关。原告提起诉讼的实际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做生意因分红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协商时,原告将第三人房屋钥匙拿走,后双方在郯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做笔录,因原告先做笔录,做完笔录后原告先行离开,原告趁第三人在公安机关做笔录之际持钥匙私自进入第三人家中并停留一天半之久。第三人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20余次,郯城县公安局出警处理,但由于原告将房屋大门反锁导致警察无法进入,后原告离开争议房屋后,第三人发现部分房屋购房手续丢失,第三人就此联系原告要求返还,但原告至今不予返还。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一并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胡艳红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协议,银海公司将中央华庭小区8幢1单元1102室(房屋代码为53222、建筑面积116.23平方米)及8幢35号储藏室(房屋代码为53112、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出卖给胡艳红,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10月18日,被告胡艳红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胡艳红以中央华庭小区8幢1单元1102室为抵押,向农业银行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上述住宅,被告胡艳红授权农业银行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银海公司开设的农行账户,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胡艳红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临沂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朱丽丽作为抵押人在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9月7日,被告胡艳红向被告银海公司交纳首付款138892元(住宅及储藏室);2013年12月2日,被告胡艳红向被告银海公司交纳上述房产的代收税费12928元;同日,被告胡艳红向被告银海公司交纳上述住宅的购房款435747元及储藏室的购房款24138元。另查,2013年9月29日,郯城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胡艳红购买的上述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号为:郯房预城区字第017091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胡艳红,预告登记义务人为银海公司。另查,被告胡艳红认可上述房产系第三人杨晓东借用胡艳红身份购买,该房首付款、房贷均由杨晓东支付,被告胡艳红未对该房产进行任何投资。2015年9月28日,原告王鑫珠主张其以胡艳红的名义与银海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胡艳红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实际购房人为原告王鑫珠;被告银海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合同及预告登记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条、宅基地转让合同、银海公司的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开卡缴费回单(账号:6228481826370852565)、预告登记证书、板材大世界销货单、郯城华庭物业公司收款收据、窦乾的书面材料、郭宁的书面材料、于兆杰的书面材料、辉煌灯饰销货单、郯城县新荣建材市场、临沂苏宁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苏宁电器购机证明、北京尚意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条、御道桥五金商行收款收据、郯中路杨祥春灶具店收款收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条、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发票单、郯城县一品花艺花店收据,第三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银海公司收款收据、郯城农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郯城支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马向飞的书面证明、马向飞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郯城县公安局对杨晓东、王鑫珠的询问笔录、水电费单据、杜建建的书面材料、住宅使用说明书、证人胡艳红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胡艳红与被告银海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银海公司与胡艳红,且从其他证据看,购房人为办理房贷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方为胡艳红,郯城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预告登记证书显示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胡艳红,银海公司为购房人出具的交纳房款、税费的收据中交款人为胡艳红;原告主张以胡艳红的名义与银海公司订立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胡艳红、被告银海公司、第三人杨晓东均不予认可,且与上述证据全相矛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而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实际购房人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鑫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鑫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超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