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行初41号原告时春洪,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属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兰开驰,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秀颖,雅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雅安市鑫昌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桑作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元明,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时春洪因诉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安市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复议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春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属斌、被告雅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颖、郭凤林、第三人雅安市鑫昌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春洪诉称,2000年3月15日,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李家村第六农业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时春洪承包本集体组织林地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承包竹林和荒山合同》。2000年3月,2001年6月,2003年1月、6月,时春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2008年普及林权证,第三人鑫昌公司阻止原告经营承包林地,并告知争议林地已办理林权证书。为此,原告逐级上访、信访,请求解决,未果。2016年3月,经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后以超过复议期限,不予受理。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请求撤销(雅雨林证字〔2004〕66238号)行政复议的申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安市政府答辩称,原告已于2008年知道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向鑫昌公司颁发林权证。时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就该颁证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并提交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积极行使权利。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且信访不能作为耽误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鑫昌公司陈述称,2013年11月20日,八步乡李家村6组和鑫昌公司签订《关于收购山地的协议书》和《关于出让人工林的协议书》。原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其清楚山地流转的事情,对山地流转无异议。林地流转是在包括原告等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一开始就知道山地流转的事情,并知道鑫昌公司已办理林权证。原告起诉违反了《会议纪要》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鑫昌公司损失10万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第三人撤回该赔偿请求。原告时春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企业信息,拟证明第三人信息;3.林地林木承包协议,拟证明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基础事实;4.缴纳承包费收据,拟证明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基础事实;5.信访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通过信访不断主张权利;6.争议林权证,拟证明存在争议标的的事实;7.林权证档案,拟证明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基础事实;8.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实;9.两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最迟在2015年12月15日找过雨城区林业局反映过相关情况,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经庭审质证,被告雅安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4、证据6-8无异议;证据5,受理行政复议时,本证据是原告提出的唯一的审查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8,无异议。被告雅安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期限;3.《雅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4.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时春洪要求撤销林权证,而不是针对信访事项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4,三性无异议。第三人认可被告的证据。第三人鑫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第三方主体信息;2.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法人代表信息;3.《会议纪要1》;4.收购山地协议;5.出让人工林协议;6.《会议纪要2》;证据3-6拟证明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有这个事实存在,但不代表全部村民认可,是到会人员签字;证据4-5,不涉及原告的林地面积和签字。第三人也要对流转进行补偿,而不是无偿的占有。证据6,是到会人员的签字,到会人员签字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并不是流转协议上的签字。高淑平并没有承包合同。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信访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时春洪向雅安市政府申请复议,提出:2000年3月15日,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李家村第六农业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时春洪承包本集体组织林地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承包竹林和荒山合同》。2000年3月,2001年6月,2003年1月、6月,时春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2008年普及林权证,第三人鑫昌公司阻止原告经营承包林地,并告知争议林地已办理林权证书(雅雨林证字〔2004〕66238号)。为此,原告逐级上访、信访,请求解决,未果。2014年8月,雅安市政府和雨城区人民政府责成雨城区八步乡政府解决,乡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仍然没有结果。2016年3月23日,时春洪向雅安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雅安市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且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时春洪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未依法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从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时春洪于2000年与村民小组签订《承包竹林荒山合同》,约定了对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及承包年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按照原告诉称其最早于2008年即知道第三人鑫昌公司已办理林权证,但至2016年3月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其主张一直通过信访向各级政府或部门反映,并非法定可以扣除的期限,其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雅安市政府认为提起行政复议超过申请期限,且无耽误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判决被告受理复议申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春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时春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秦 华
审判员 杜文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