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其自己的车牌号为晋FY16**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山阴县吴马营乡大洼移民村出发,沿董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转入偏玉线4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照片、抽血照片、血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闫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6]酒检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以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和审判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征询其所在地司法机关的意见,其具备帮教条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打击一切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清库
审判员 裴国锋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白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