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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568号

(2016)赣062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连红,陈发香,陈和高,陈步高,陈星高,陈永高,陈团香,梁玲玲,梁胜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568号原告韩连红,女。原告陈发香,女。原告陈和高,男。原告陈步高,男。原告陈星高,男。原告陈永高,男。原告陈团香,女。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委托代理人姜先杰。被告梁玲玲,男。委托代理人余志文,男。被告梁胜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负责人江云辉。委托代理人徐思琦。

原告韩连红、陈发香、陈和高、陈步高、陈星高、陈永高、陈团香诉被告梁玲玲、梁胜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连红、陈发香、陈和高、陈步高、陈星高、陈永高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英,被告梁玲玲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思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胜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9时15分许,被告梁玲玲无证驾驶赣LA70**号二轮摩托车由鹰潭市方向往东乡县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余江县杨溪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陈水良骑行的三轮摩托车(车载陈星高)发生碰撞,造成陈水良受伤送余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陈星良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余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玲玲及陈水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水良死亡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9695.5元。因陈水良死亡,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梁玲玲为赣LA70**号二轮摩托车司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胜玉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简称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45.5元、丧葬费23650元、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5年=13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1000元,合计219695.5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给付1896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提出:1、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被害人陈水良的工作证、退休待遇证、新老户口本,可以证明被害人陈水良为非农户口,且居住在城镇。2、调解协议写得很明确,原告方与肇事司机、事故车辆车主达成的协议是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3、如果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不足120000元,被告梁玲玲、梁胜玉仍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梁玲玲辩称:我方与原告方已经在余江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因被害人陈水良死亡产生的交强险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30000元,该案已经调解结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与梁胜玉的诉讼请求。被告梁胜玉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赣LA70**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由于被告梁玲玲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我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赔偿款后,我司将依法追偿。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一是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过高;三是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提供被害人陈水良的荣誉证、工作证、退休待遇证及新、老户口本不足以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故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3、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4、调解协议书明确显示被告梁玲玲已经支付被害人陈水良的医药费,因此,我司在医药限额内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余江交警大队余公交认字[2016]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余江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水良的抢救死亡情况、医疗费用及火化情况。3、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梁玲玲、梁胜玉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3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由原告起诉获得。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交强险赔偿金额不足120000元,则由被告梁玲玲、梁胜玉补足。4、车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用。5、被害人陈水良的荣誉证、工作证、退休待遇证及新、老户口本,证明被害人陈水良为非农业户口。6、余江县杨溪乡璜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害人陈水良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玲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调解协议书,证明其与原告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被告梁胜玉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9时15分许,被告梁玲玲无证驾驶赣LA70**号二轮摩托车由鹰潭市方向开往东乡县方向,行驶至三二0国道余江县杨溪乡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水良骑行的三轮摩托车(乘员原告陈星高)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水良受伤后在余江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陈星高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水良抢救费用为32545.5元。事故发生后,余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玲玲与被害人陈水良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18日,原告方与被告梁玲玲方在余江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梁玲玲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因被害人陈水良死亡产生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20000元由原告起诉获得,如不足则由被告梁玲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水良死亡赔偿事宜双方就此了结。被告梁玲玲按该协议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水良出生于1930年9月24日,系余江县粮食局退休职工、非农业户口。原告韩连红系被害人陈水良之妻,原告陈发香、陈和高、陈步高、陈星高、陈永高、陈团香系被害人陈水良的子女。被告梁胜玉为肇事车辆赣LA70**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效期为2015年4月16日-2016年4月15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含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死亡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车票、荣誉证、工作证、退休待遇证、户口本、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梁玲玲与被害人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超过部分由被告梁玲玲与被害人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方与被告梁玲玲就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再向被告梁玲玲、梁胜玉主张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2545.5元、丧葬费23650元符合或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5年=13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提供的荣誉证、工作证、退休待遇证及户口本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水良的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过高;经查,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性质、受害人伤情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过高;经查,根据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被害人亲属的人数、时间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等因素,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上述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69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99695.5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七条、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连红、陈发香、陈和高、陈步高、陈星高、陈永高、陈团香赔偿保险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连红、陈发香、陈和高、陈步高、陈星高、陈永高、陈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3.91元,由原告韩连红、陈发香、陈和高、陈步高、陈星高、陈永高、陈团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海水

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

人民陪审员  赵才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